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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激励退出机制,以下几点千万不能忽视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6/7 12:42:23 人气:60

杭州市西湖区公司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例:

A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给予员工彭某1.8%股权,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公司内部实行“股随岗变”的原则,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但须与岗位相一致,并须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一旦转让其出资,就不得要求增加出资。

2015223日,彭某提出辞职申请,3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310日,A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通过《股权管理办法》, 规定股权激励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丧失持股资格,其所持股份应当转让,由公司董事会代理受让后转入预留股,彭某对此投反对票。

415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彭某在公司的1.8%的出资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张某。但该份决议彭某未签名。彭某拒绝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5415日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并确认彭某持有的A公司1.8%股权归刘某所有,A公司为刘某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彭某予以配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制进行处分

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股权仍然为财产权,非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无权强制处分。在A公司未与彭某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A公司无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二、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必须由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虽然A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而本案中《股权管理办法》确定的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彭某未签字同意,对其不发生效力,彭某与刘某就股权转让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三、A公司公司章程并未约定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的约定,未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

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本案中A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并未约定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仅凭A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张某取得了彭某的股份。

律师建议:

一、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必须设立退出机制

首先,股权激励是有条件的给予激励对象部分股东权益,使其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的制度,没有退出机制,让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继续持有股权激励的股份,将背离股权激励的目的,同时影响今后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和公司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没有退出机制,员工将怀疑股权激励的真实性,特别是让员工花钱购买的股份,会让其认为公司缺乏资金,系欺骗其投资。

二、设立股权激励退出机制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股权激励退出机制的设立应当经股权激励股东确认并签字同意

股权激励股东对其股份转让具有决定权,股权激励退出机制的设立必须经其确认并签字同意。

2、明确退出股权的条件

明确退出股权的条件,是股权退出激励机制的前提。退出机制可以规定股东主动退出条件,也可以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被动退出条件。

3、明确退出股权的受让主体

受让主体是股权受让的对象,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必须有明确的受让主体。同时由于股权激励的其主要目的是以公司股份权益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可以确定由控股股东受让离职员工的股权,这样一来既保障公司股权不过于分散,也能体现控股股东应有的责任和担当。

4、明确退出股权的转让价格

交易价格是任何一笔交易的核心。如上述案例中,章程中未约定交易退出价格等具体的退出方式,便以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单方确认”离职员工退出激励股权的,法院往往不予支持。同时激励股权退出的交易价格设定,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考虑,对于实施股权激励后公司飞速发展、公司发展较为缓慢或者连续亏损等情形下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分别进行约定。

5、明确可操作的时间节点

为了便于操作,设立股权激励退出机制应设立明确的具操作性的退出时间节点,比如何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何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激励股权退出过程中产生纠纷。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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