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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一、案涉有关公司成立情况为:
1、甲出资设立A公司。
2、A公司(出资比例75%)和乙(出资比例25%)出资设立B公司。
3、A公司(出资比例95%)、丙(出资比例5%)出资设立C公司。
以上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甲。
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其中第一项为:对C公司项目补偿款,因只有丙对决议内容表示不同意,表决结果为通过。乙以B公司为被告起诉,认为决议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输送利益的行为,损害了小股东权益,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评析】
B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投资关系,因此,B公司在补偿C公司后,并不能享有投入该款项而应得的相关权益。相反,A公司作为C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因B公司的补偿行为而受益。由此可见A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而作出使得B公司的资产向C公司转移,实际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乙作为该公司股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该项决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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