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15968894170
首页 联系我们
专业领域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
合伙人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9/28 12:05:21 人气:150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华律网

杭州市西湖区公司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处理必要的合伙协议外,还需要对合伙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伙人的资格,应当包括合伙人的人品、能力、家庭情况、资产情况、有无对外大额债务等因素,除此外法律还对合伙人的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审查合伙人资格时,如果合作方是企业,应保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合作方是个人,应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另外,在审查合伙人主体资格时还应注意以下限制性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可以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承担;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需要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如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人需要具有法律从业资格;

 

(4)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上一篇: 合资方实物出资

下一篇:下一篇: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页面版权所有©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浙ICP备19027188号-1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人民法院报       刘富海律师刑事网站       刘富海律师团队网站

杭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