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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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息网络 买卖合同 开放性 直接性 无纸化
裁判要点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不单指通过网络购物平台、电视购物平台直接形成的买卖合同,也适用于借助计算机、座机、手机等信息网络终端形成的买卖合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相较于传统买卖合同具有开放性、直接性、无纸化的特征,这也是判断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关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4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辖终275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三邦公司和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通过QQ洽谈防水卷纸架等四种产品的买卖事宜。2015年12月2日,双方通过QQ对买卖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确认,总价款共计35918元。原告于同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收款后拒不交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三邦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35918元,赔偿维权损失律师费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双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台州市黄岩区,本案应由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原、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平台进行业务联系,在对购买货物的类型、数量、价格进行确认后,按照原告先预付全部货款,被告再发货的模式发生了多次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QQ向被告采购货物。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次所需采购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格进行确认,并约定收货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滨海工业园区三邦工业园锦泰二楼。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将35918元货款支付被告。因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QQ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同月30日再次通过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7日内返还预付货款35918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浙0212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被告双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定送达后,原告三邦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浙02民辖终27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邦公司与双庆公司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进行买卖相关事宜的沟通洽谈、订立合同,本案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合同中载明收货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滨海工业园区三邦工业园锦泰二楼”,故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履行地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履行地作了不同规定,故确定管辖权的关键在于确定本案是否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此需理顺三个问题:一是本案的具体争议焦点,即是否只有通过购物平台直接形成买卖方可适用解释第二十条;二是信息网络的概念和范围;三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具体争议焦点为:是否只有通过购物平台直接形成买卖合同方可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此,一、二审法院均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无须其他方式洽谈、通过购物平台直接形成的买卖合同,如网络购物和电视购物,方可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信息网络一般认为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如果通过其他方式洽谈形成的合同也适用该条,那么传统交易中通过电话采购、传真下单形成的买卖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过于宽泛。二是《解释》出台之际,媒体关于第二十条的解读集中于网络购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该条的理解。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释》第二十条并不单指通过购物平台直接形成的买卖合同,也适用于借助信息网络进一步洽谈形成的买卖合同,因为从文义解读,无法得出该限制性解释。
原告以第二种观点起诉,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宁波市鄞州区滨海工业园区三邦工业园锦泰二楼,故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持第一种观点,经审查认为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明确买卖主要要素,并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案件争议标的为被告双庆公司依约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裁定移送。而二审法院则持第二种观点,未赞同一审法院的理解,认为本案虽非在网络平台直接购物发生的纠纷,但还是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进而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管辖。
二、信息网络的范围
评述上述两种观点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探讨信息网络的概念和范围,以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这两个更具普遍价值的问题。
关于信息网络的界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援引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即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并认为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笔者认为,援引特别法的规定来解释一般法的概念,并不恰当。但2017年6月1日起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网络的定义亦与上述规定类似,即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结合“三网融合”的十几年发展,应该说,信息网络的范围是明确的,即主要包括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及相互间的网络融合。
随着信息化水平的提高,人际沟通方式往往杂揉了多种信息网络工具,一个买卖合同可能通过QQ、微信、电话等多种联络方式订立,故对具体网络进行区分并无多大意义,也不符合“三网融合”的趋势。因而,上述第一种观点过于狭隘,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借助信息网络洽谈形成的买卖合同。
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
但观点二并未能回答由本案衍生的其他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解读又过于笼统。如:电话、传真属于信息网络,那么传统的电话采购、传真订单,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线上谈生意、线下面对面”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笔者认为,回答上述问题须把握好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相较于传统买卖合同所具有的开放性、直接性、无纸化特征。
开放性,亦可称为交易机会的均等性,指用户在信息网络上的交易信息对所有其他用户均等开放,对所有其他用户来讲,达成买卖的机会是均等的。如果在已有的框架协议项下通过电话、传真、网络聊天工具订货,因双方达成交易的机会与其他主体不均等,应认定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如果通过开放性的信息网络均等获得交易信息,辅以电话、传真、网络聊天工具进一步明确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则应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例如,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手礼网上供应土特产品,并主张原告在网上注册成为新用户;原告主张其系通过银行汇款、电话交易方式购买。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民辖终19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中无论是通过电话还是互联网方式订购涉案茶叶,均应认定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直接性,指买卖双方通过在信息网络上互动的方式,不谋面、不产生物理接触地完成整个交易过程。“线上谈生意、线下面对面”,只是一定程度上借助了信息网络这一媒介,并未完全依赖信息网络完成买卖全过程,仍应当归入传统买卖合同范畴。这在部分法院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例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聊商辖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日通过QQ聊天发送视频,了解设备的工作原理。但该视频资料并不涉及价格、数量等买卖合同必备构成要素。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实地考察设备并支付定金、交付货物及尾款等,故本案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无纸化,指买卖的全部过程,包括磋商、询价、报价、订单处理、支付等过程,都借助信息网络实现无纸化交易。过去数十年,EDI商务的蓬勃发展已展现了商业活动的无纸化趋势。随着电子合同、电子支付手段、现代物流体系的完善,无纸贸易已经越来越成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如果买卖双方所有环节几乎均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但最后需要签订纸质的合同书,那么此类买卖合同仍应当属于传统买卖合同。
综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相较于传统买卖合同具有开放性、直接性、无纸化的特征,这也是判断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关键。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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