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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甲厂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9/13 20:02:22 人气:139

来源: 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法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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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夏某诉称,其于19784月间至当时的上海市徐汇区甲厂(以下简称甲厂)工作,19921212日,甲厂选派了含其在内的8名员工,至浙江宁波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驻沪点当联销员,甲厂负责人承诺除其工资由某某公司承担外,其它待遇不变,继续在甲厂享受;其当即予以接受,其认为因受甲厂派遣至外单位工作,构成了劳务输出,但由于其仍在原单位享受其它待遇,故构成了停薪留职。但是,1993年间,甲厂要求其自行承担公积金,同时为其停缴了社会保险费,因未为其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被告按当年度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19932月至1995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甲厂辩称,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在其被外借期间,工资是由外单位支付的,由于原告属于停薪留职人员,故甲厂无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原告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应自负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在1993年期间做出了只缴纳公积金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选择。此外,原告称其曾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一事,找过甲厂厂长朱某某,而据其了解朱甲厂长早在19983月即已退休,也就是说原告早在19983月之前即明知其未为原告缴纳三年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却从未就此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而是直至20106月方行使诉讼权利,此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其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甲厂的员工,199212月间甲厂将原告安排至外单位工作,原告在外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外单位支付,甲厂不发放原告工资;19931014日,原告向甲厂缴纳了24月的公积金共计40.8元。

 

  1993525日,徐汇区工业总公司决定将甲厂等四家企业组建成上海某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19951215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199612日至公司报到。19981216日,原告领取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劳动手册。2007129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决定将原某乙公司全部在册员工及退休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一并转移至被告统一管理,原告系其中一员。20083月,原告领取了退休证,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退休时工作单位为被告。

 

  201062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至199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630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法律义务,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期限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0851日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期限为60日。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早在1993年间即知晓当时的甲厂未为其缴纳涉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事实,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也明知涉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缴之事实,然而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是直至2010628日方申请仲裁,此时确实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现被告以此抗辩,并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上海甲厂补缴19932月至1995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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