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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婚姻家庭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AB离异孩子C由A抚养,B支付抚养费,共同房产(未清偿)属于B,B向A支付差价。后B与D再婚。B去世后,C找到D,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D断然拒绝,D认为B从未拖欠抚养费并且房屋为BD共同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由D与E(BD的孩子)继承。
【法律法规】
《婚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评析】
《婚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即使父母离婚,也不影响孩子与其父、其母任何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C当然能够作为《继承法》第十条所确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B的遗产依法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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