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离婚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A与B为夫妻关系,婚后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A的名下,在未告知B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C,B谎称A已知晓出售房屋,于是C于B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为市场合理价格),后协助C办理过户。
B知晓后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合同。但是,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此案例中C符合善意取得,“B谎称A已知晓出售房屋”这一行为有理由让C相信为AB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房已办理过户,因此该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上一篇: 离婚时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过户前可否反悔
下一篇:下一篇:
夫妻的分居情况分为哪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