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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的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11/3 14:40:40 人气:83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华律网

杭州市西湖区离婚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者离婚之后,无过错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给予其物质和精神的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家庭关系及无过错方的权益。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条件,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从实践中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几个法律特点:

 

1、赔偿的法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4种情况,对于4种情况之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2、赔偿的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

 

3、赔偿的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但实际上,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难度相对较大。原因从表层看来,举证困难是适用该救济方式的直接障碍。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即使造成的伤害是有形的、可视的,也不会是长时间有形和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

 

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重婚、同居等行为都不会在家里进行,夫妻一方要掌握另一方与他人重婚、同居的证据需要付出很多努力,成本很高,并且,很多时候,即使做了大量的努力,也不一定能取得证据。我们认为,从实践角度来看,以上观点是有一定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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