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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在担任某政府机关干部期间,多次违规擅自决定启动工程项目建设,违规安排下属人员为其办理私事,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巨大,后转职后又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企业改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
【法律法规】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评析】
本案例中甲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作出决定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又在多种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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