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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与乙协商共同投资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万元,王清秀出资十分之九,乙出资剩余部分(一部分实际出资办理相关手续)。甲没有实际出资能力,向丙借款****万元(同注册资金)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甲向丙支付垫资费)。丙分别以多人名义将资金转入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账户,后该公司注册成立,丙将该公司账户中的注册资金通过甲个人账户转入自己账户。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评析】
甲以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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