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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我国当前立功认定标准之不足
笔者认为以行为结果的有效性作为认定立功的标准之一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以其作为唯一认定标准则是相当不妥的。在狭隘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我国立功制度中对立功的认定标准片面单一,使得整个立功制度与刑法的多项基本原则相违背。
1/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包括责任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两个方面的要求,责任原则是强调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具体罪质和情节等客观事实相适应,即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刑罚个别化则强调在量刑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的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根据不同犯罪分子的主体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程度给予不同的量刑。立功制度中单一化的认定标准不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考虑犯罪分子是否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立功行为有效就能够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很不正常的法律现象:尽管一些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大、主观不思悔改、人身危险性严重,但由于具备立功情节,法律不得不给予其从宽的刑罚处罚,这显然已经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2违反了量刑平等的原则。量刑平等是我国刑法中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要求之一,它是指在犯罪性质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也必须相同[13],其中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被称为量刑情节,根据不同量刑情节对相同性质的犯罪做出不同的刑罚,是符合量刑平等要求的。如果某一事实情况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发生任何影响,那它对量刑则毫无意义,因此也就不能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否则就是量刑的不平等。立功是我国法定从宽情节之一,现行立功制度中对是否成立立功采取的是只看结果的单一化认定标准,排除了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也就是说,立功行为本身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发生任何影响。无论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有多大,只要有立功就能得到法律宽恕,这显然已经严重违背了量刑平等原则的要求。单一的立功认定标准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另一种不正常法律现象:在犯罪性质相同的情况下,立功制度使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已不具有人身危害性的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可能比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人身危害性依旧严重的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要重得多。
3刑罚最终目的难以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辨证统一,合并主义刑罚理念有一句经典的表述:“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这句话包含了两个方面的理论含义,一方面科处刑罚的直接目的是对犯罪人过去所犯罪行的一种报应,因为有犯罪才科以刑罚;另一方面刑罚最终目的则是为了震慑和预防犯罪,从而最终减少犯罪的发生。刑罚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结合,打击是直接目的,预防则是根本目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须。笔者认为,科学的立功制度本身,是有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也有利于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问题是我国目前的立功制度是不科学不完善的,其单一化的认定标准,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首先从预防的角度来看,对主观悔罪性差、人身危险性严重的犯罪分子,因立功而判处轻刑,一方面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进行限制,降低了法律对犯罪人的威慑力,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另一方面会使被害人以及其他人认为刑罚不公正不合理,降低了法律对社会一般人的威慑力,也不利于预防其他人犯罪。其次从人作为自然动物的本能的角度来看,追逐利益、趋利避害是人作为自然动物的特性,对于犯罪分子来讲,他们当前的最大利益就是尽可能的逃避法律应有的惩罚。由于现行刑法的立功制度中不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悔罪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考虑犯罪分子在立功过程中实施手段的合法性,仅仅以行为最终是否有效性作为是否成立立功的唯一标准。因此为了追逐逃避应有惩罚的最大利益,犯罪分子会采取一切合法的、非法的甚至犯罪手段赢得立功情节,在这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严重侵害他人利益、引诱他人犯罪、司法腐败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恰恰证明了另一句法律格言的真理性: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单一化的立功认定标准,不仅没有起到预防犯罪的良好功效,反而从一定程度了催生了新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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