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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下落不明有哪些处理对策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6/27 21:30:50 人气:64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综合整理于网络

杭州市西湖区刑事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此项权利是公民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轻伤型故意伤害案件,起因复杂,发案频繁,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性大,加强对此类违法犯罪的查处审判,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降低犯罪率,在以人为本的当今社会意义深远。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要使此类案件的被告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防止他们逃避法律追究,使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除加强法制宣传,告知人们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与犯罪作斗争,树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突破。

 

(1)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可直接划归公安机关管辖。

 

①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已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自诉案件。反之,证据不足的轻微刑事案件,仍应按公诉程序办理,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其中证据不足的,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受理,存在双方相互推诿现象,贻误案件及时处理。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可避免司法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

 

②便于督促公安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完善登记回告制度,加强各地各级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使被告人无处可逃,无漏洞可钻,只能老实接受法律制裁。

 

③便于及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公安机关作为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由其适用足以控制被告人,防止其逃匿或隐匿。

 

④便于取证查清事实。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大多发生在邻里之间,而公安机关配有管辖户籍,熟悉情况,便于取证,查清事实。同时,被害人大多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便于公安机关及时现场取证,防止证据灭失、隐匿。

 

⑤便于保障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在我国目前人们的生活不够富裕的情况下,医疗费等经济问题困扰着许多家庭,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保障被害人的物质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视案件的的进展情况处理,如被告人的行为仅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视情节作治安处罚。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可根据被害人的具体要求,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以给被告人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为条件,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保证被害人急需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也为人民法院实体判决的执行创造一定的条件,避免当事人诉累。

 

⑥便于及时结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有强制措施作保障,有专业人员具体操作,收集证据的效率和效力均优于被害人个人,便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

 

(2)引进“辩诉交易”程序,充分尊重被害人自由处分其诉权的权利。

 

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又称辩诉协商或辩诉协议,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被告人对刑事指控的答辩,主要体现于刑事审判前的“罪状”答辩程序,被告人可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如作有罪答辩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如作无罪答辩,则按正常程序公开审判。这种答辩制度的主要优点是能够迅速结案,节省诉讼资源,既保护了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又使被告人获得较轻处罚及时回归社会。因而,在美国刑事司法体制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有创造性地适用“辩诉交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诉机关起诉前,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可以进行三方协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可直接由检察官移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表示愿意放弃告诉的,应充分尊重被害人对其诉权的处分,撤消案件。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和被害人坚持告诉的,应按正常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审判。这样,一是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二是能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三是及时实现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3)规定被告人逃匿或隐匿形成下落不明的案件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对由意外事故造成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由于是不可抗拒的外力所致,被告人主观上无过错,法律上暂时不支持被害人起诉和中止案件审理是合理的。对被告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更应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审查立案阶段,发现被告人逃匿或隐匿,从保护被害人的诉权出发,应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由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手段将被告人缉捕归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隐匿和逃匿,实际上是一种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法律上没有严厉的惩罚措施,是法律的软弱。

 

笔者认为,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后,故意隐匿或逃匿,是一种故意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不听从法庭的指挥,藐视法庭的行为,从树立法律权威、加强人民法院的诉讼主导地位的角度,应将此种藐视法庭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予以打击。既作为犯罪,当然可以采取对诉讼最有保证力度的逮捕措施,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交由公安机关负责将被告人缉捕归案,可以解决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力的问题。人民法院再行审判,以一罪或数罪并罚予以判决,定可避免被告人下落不明之困扰法院审判、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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