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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各有特征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2/23 21:52:31 人气:67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综合整理于网络

杭州市西湖区刑事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从论理解释的角度分析,书面合同在形式上是与口头合同相对应的。所谓书面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各自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特点是有形性、可见性。所谓口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直接用语言达成的协议,其特点是无形性、不可见性。如前所述,合同无论用何种形式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的,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也不例外。两者相比,书面合同信奉“先小人后君子”的原则,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通过有形的载体明确下来,便于即时或者日后履行;而口头合同的履行则完全基于双方的信用。显然,口头合同是最具信用度的合同,其所体现的诚实信用原则最能体现人类文明高层次的境界,并被整个社会所推崇,亦是订立合同的要旨。相比而言书面合同的信用度差之。但口头合同有其最致命的弱点就是与市场经济的现实不相吻合,往往由于缺乏证明力,给合同的履行造成严重的障碍,这种障碍不仅会存在于口头约定阶段,也会存在于履行阶段。而书面合同则无此之忧,即便发生争议也可凭其特有的证明力通过诉讼补救,这也体现出书面合同与市场经济的现实和要求是合拍的。基于此,立法机关为了保护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制度,在修订《刑法》时特增设了保护经济合同制度的合同诈骗罪。

 

  毋庸讳言,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尽管两者之间本质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的财物,皆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共性,但两者除在犯罪主体上存在区别外,主要还有性质的差异:第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单一客体;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为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归入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扰乱市场秩序罪” 中,可以看出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主要客体还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第二,两者罪名的轻重不同。比较《刑法》第224条和266条的规定,两者的法定最高刑一样,都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两者的法定最低刑不同,合同诈骗罪最低只能判处拘役,而普通诈骗罪最低则可以判处管制,这说明前者重于后者、危害性也大于后者。这也与合同诈骗罪中被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现实相吻合,而普通诈骗罪中行骗人利用口头合同骗财则不可能达到如此的危害后果。第三,两者客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特定时段,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主要是指体现市场秩序的经济合同。在形式要件上,如前所述应当是书面合同;而普通诈骗罪则无此时段和内容的限制,在形式要件上表现为口头合同。第四,两者存在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普通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基本形态,具有一般性;而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特殊形态,具有特殊性,即两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理论上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行骗人的诈骗行为如未触犯特别法条的规定,应以普通诈骗罪处断,只有行骗人的诈骗行为触犯了 《刑法》第224条之特别法条的规定,才应以合同诈骗罪处断。

 

  众所周知,在普通诈骗罪中,大凡行骗人往往是以各种花言巧语来与被害人达成所谓的约定(协议),从而骗取对方的财物。按《合同法》的规定,这些都应是口头合同,对此种口头合同如皆以合同诈骗罪处断,则立法机关在修订 《刑法》时似无保留普通诈骗罪之必要,或者亦无增设合同诈骗罪之必要。合同的履行可以在订立时即时履行,也可以约定在订立后的某段时间内履行。故无论行骗人是在订立还是在履行口头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如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皆存此难解之题。所以,认为口头合同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形式要件的观点有违立法本意。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机关在 《刑法》中同时确立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表明两者在形式要件上必有其各自的特点,书面合同应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有特征,而口头合同才是普通诈骗罪的特有特征。这一结论的得出可为我们区分两者找到一个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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