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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在此,需要区分的是裁判意义上的事实问题和证明意义上的事实问题。如前所述,在证明对象中,事实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作为具体证明的对象与作为有证明必要的要证事实。显然,这里所说的事实问题是指要证事实。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此项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的否定性表达是,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要证事实予以认定。从否定的角度看,证据裁判原则强调了证据对于裁判的必要性。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裁判制度不同,证据是裁判的必要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工具。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亦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些证据对全部案件事实作出推测。在此,应当把推测与推定区别开来。推定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类。适用推定,首先必须确认基础事实,同时,不存在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推定。推定与推测的区别在于:推定的对象是指全部案件事实中的某一事实,而推测的对象则是全部案件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很大程度的必然性,是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规律性的东西,而推测的前提事实与要认定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性的联系。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要证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因此,在现代证据法学中,通说认为,事实裁判者不得以自己所亲知的具体事实(personalparticularknowledgeoffacts)迳行作为裁判的根据。例如,如果被告人A声称案发时自己在北京,而恰巧负责该案件的法官B在案发当时在当地遇到过被告人A,那么,该法官不得迳行以自己的认识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因很简单,法官B像其它证人一样也可能会出现认识上的种种错误,而且未经不利方当事人的反驳、质证,在程序上也缺乏公正性。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裁判必须依据证据。然而,这里说的证据只能是法律视野中的证据。——显然,一项材料,即使对裁判非常有价值,如果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它将不具有任何裁判上的实质意义。因此,在诉讼证明中,我们所谈论的证据永远是法律规范下的证据,而不可能是事实意义上的证据。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更赞成以下主张,即将法律视野以外的对裁判有价值的材料称之为“事实”,此种事实只有进入诉讼的视野才会成为证据。
由于证据是法律规范下的产物,在不同历史时期,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也具有不同的样态。如前所述,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制度,何者可以作为证据差别很大。但任何时代的证据都必然具有这样一个共同特征:即当时的人们普遍承认该项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合理性。神示证据是与特定的不容质疑的神学信念密不可分的;法定证据则与普遍存在的对权威的遵从直接有关。
在现代法律制度下,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有两种立法模式:英美法国家的规则调整模式和大陆法国家的自由裁量模式。在英美法国家,为适应陪审团审判,形成了一系列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则。由于规则的存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被进一步分解为两部分: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采性。二者的关系是:除依法律应当排除的外,一项具有事实关联性的材料可以采纳。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在法庭上出示一项材料就必须通过法律规则的审查、过滤,因此,从外观上看,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似乎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是否可以接受法庭调查是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形作出判断的,立法一般不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作预先的规定。因此,在此种模式下,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然而,两种立法模式的差别仅仅是一种操作方式上的不同。在英美法国家,作为裁量依据的证据规则具有“可见性”,但其实质却是过去司法经验的总结;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裁量时尽管没有这种明示的规则,却仍然要依赖积累的司法经验对具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尽管在外观上,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证据只与事实和经验有关,并不产生证明能力问题,但事实上,法官在准许对特定证据进行调查时,其所作判断却相当于英美国家证据规则所具有的过滤机制;而且,此项判断也并非纯粹的事实判断,而必然包含着价值上的选择。如,因某项材料的调查纯属多余而不予准许、因某项材料的调查可能过分拖延而不予调查,等等。
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对裁判者认识方式的要求。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从可能性上看,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可能有很多种方式。由于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裁判者着认识的准确程度,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讨论证据裁判原则不得不涉及其必然包含的认识方式问题。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其认识方式。在约束对象上,证据裁判原则是对裁判者的要求。根据该项原则,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何保证裁判者确实遵守了该项要求。显然,作为一种认识活动,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在心理层面上展开的,而此一过程根本无法被观察,更遑论监督。因此,在无法了解裁判者内心世界的条件下,只好加倍地重视其认识的形成过程。法庭活动是可以观察的,将法官的认识活动局限在法庭的证据调查,我们就有了评判法官认识活动的可能性。而且,如此要求,至少从外观上更容易让人相信法官的认识来自证据而不是其它途径。因此,在现代证据理论中,一项普遍的要求是,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该项证据确实具有证明价值。
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原则。首先,整个诉讼制度就是围绕如何正当地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设置的。离开这一点,诉讼制度将不会存在。其次,证据裁判原则与其他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相比,具有优先性。上文提到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在优先适用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就是一个例子。另外,直接言词原则、裁判中立原则、控辩对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都不能削弱证据裁判原则的作用,甚至有些原则对证据裁判原则还有强化作用。比如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就必须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在有罪推定原则中,对公民定罪量刑,就不一定要求有明确的证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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