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为A公司债权人,在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由于A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因此上诉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债权人起诉公司与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或同意标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构成共同诉讼。
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将两种不同诉讼标的和在同一诉中,一起解决。
【评析】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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