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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公司由4位发起人设立,四人平均出资。股东A缺乏足够的出资能力,向朋友B借款150万元。两人商定B作为隐名股东,股权登记在A名下,相应的红利均由B享有。后B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知情权,被甲公司拒绝。
B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其他三位股东仅有一人不反对乙成为公司股东。因此乙可以获得股东资格吗?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
乙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张某要求确认其为股东的请求,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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