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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案例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7/17 14:25:34 人气:69

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行为。后乙公司与A担任总经理的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与A约定以其不合理的价格卖给A公司一批器材(至今未付款)。乙公司垫付了该批设备的维修费用。该批器材被甲公司占有并使用。

 

【法律法规】《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挪用公司资金;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评析】本案例中A的行为已违反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类似A这样的高级管理人员如需实施上述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意见进行,仅凭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并不能视为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对上述明显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认可。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业务的,应当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构成对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违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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