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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作出董事会决议,会议决定,按各股东现持有的股份比例金额解决资金问题,若资金未能如期到位,将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股权。A股东确认签订,但并未出资,后公司再次做出股东会决议,取消A股东资格,会议未通知A股东参加参加。
A股东认为此项股东会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且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对外尚无公示效力。
【裁判要件】
1.股东作出的附条件放弃股权的意思表示,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认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拘束力。
【评析】本案例中,董事会于对公司的投资方案作出决议,明确未按期投资则视为放弃股东权利的后果责任,且A股东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后张胜才未依约投资,依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其放弃股东权利。后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解除A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自治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基于A股东未依董事会决议履行投资义务而作出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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