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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言
离婚虽为家常之事,但涉及公司股权分割似乎就并非一家之言了。因离婚股权分割,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顿案例比比兼是,而无论是对于深陷家事风波的股东或是自认可袖手旁观的公司其他股东,您为公司设置风险隔离带了吗?今天,小编带您一览股东离婚,法院对于股权分割如何进行判决,助您了解其中奥秘,及时为公司隔离风险,亦是对自我的一种保障。
案例索引
案例一
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822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认为:被告沈某乙在久灵公司的31.4%股权,系其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有关于该部分财产的约定,但因故协议离婚未成,后双方离婚诉讼判决中未涉及该股权的分割,原告现提出要求分割共有股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下久灵公司31.4%的股权原、被告各半享有。
诉讼中,原告要求股权折现获得股权分割折价款,为此,本院征询该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意见,经全体股东表示同意后,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股权价值为5227072元,因原、被告双方曾在离婚协议中就股权的价值达成过协议,被告表示原告所得的股权分割折价款为368万元,该金额高于评估价的半价,虽然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的价值的认识应远高于原告,对股权的价值的估计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被告愿意以368万元为股权分割折价款支付给原告并已履行完毕,应视为被告对368万元这一股权价值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68万元的股权分割折价款。
案例二
案号:(2016)浙04民终2001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争议焦点:张某12009年6月在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增加的2500000元出资对应股权应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姚某要求获得前述股权对应的货币补偿,但张某1要求按比例分割相应的股权,且原审第三人均同意张某1将相应的股权分割给姚某,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姚某、张某12009年6月2500000元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相应的股权,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张某1分割股权给姚某,故将前述23.15%的股权的50%分割给姚某,既满足了姚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股权权益的诉求,亦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有益于公司经营的稳定,故对于张某1的分割方法,予以采纳,即前述股权由姚某、张某1各享有11.575%(对应股权比例23.15%÷2)。姚某虽主张张某1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要求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三
案号:(2015)浙嘉民终字第990号
案由:离婚纠纷
争议焦点:如判决离婚,新创公司的股权如何分配?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股权比例的问题。虽然该公司登记的股本结构为:朱某投资比例系90%,汪某甲投资比例系10%。但对于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是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当然反映实际权益的分配,故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当初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司而作的表面文章,其真实意思并非如此,则还是应根据真实意思认定财产份额。由于本案公司设立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朱某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当初在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权投资比例系朱某一人签字,汪某甲并未签字确认,且汪某甲也主张该比例并非双方对公司财产所作出的份额约定,故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该比例仅是为设立公司而作的形式登记,并不能仅依此认定双方的投资比例。由于双方均不愿意退出公司,原审判决由双方各自继续持股经营,并无不当。由于该公司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朱某对公司所作贡献大于汪某甲,原审酌定由朱某持股60%,汪某甲持股40%,也比较合理。朱某上诉认为原审关于股权的分配导致今后公司在重大决议上无法达成合意,影响公司经营。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在股权分割前无法确定,如今后发生朱某所称的情形,双方也可通过解散公司、收购股权等方式予以处理,不能仅以今后公司可能出现经营困难为由,而不对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进行分割。
案例四
案号:(2014)浙台民终字第395号
案由:离婚纠纷
争议焦点:昆明海龙王泵业电器有限公司90%的股权分割问题?
法院认为:关于昆明海龙王泵业电器有限公司90%的股权分割问题,上诉人占有该公司90%的股份,案外人陈君良占有10%股份,原审审理时,案外人陈君良向原审法院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加入昆明海龙王泵业电器有限公司股东,据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90%股份的一半,确定由被上诉人享有并无不当。
案例五
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2065号
案由:离婚纠纷
争议焦点:关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瑞安市东山鞋厂的股权分割问题。
法院认为: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瑞安市东山鞋厂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享有份额,双方对处理股权意见不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着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原告的股权分割请求可另行起诉,该院确定原告对被告在上述公司享有的股权共同所有并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案例六
案号:(2010)温某某初字第1356号
案由:离婚纠纷
争议焦点:天鸿公某的股权分割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分割以被告名义在天鸿公某的股权,原告不同意股权分割,提出存在多名隐名股东,要求给被告以经济补偿,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协议,且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的股权进行转让,因可能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可由被告另外主张。被告请求分割原告在欧迈特某某的股权转让所得414万元,原告辩称该款系公某之间的股权置换,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因涉及到公某的多次变更,也另行处理为宜。
案例七
案号:(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342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争议焦点:台州爱美迪风机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
法院认为:台州爱美迪风机有限公司系被告与案外人张灵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设立,被告持有的该公司60%股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愿意将其中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持有,但公司另一股东张灵表示反对,故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持有其中30%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公司30%的股权价值20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200万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讼争公司的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考虑原告主张分割股权的请求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宜另行主张。
案例八
案号:(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争议焦点:关于银鼎公司股权的分割问题
法院认为:关于银鼎公司股权的分割问题。章某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银鼎公司的股权而非现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章某享有银鼎公司股权,而一、二审判决均判令由陈某甲享有全部股权并支付章某现金补偿,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而本案中,陈某甲拥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本案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章某在201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要求分割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股权现金价值450万元),但不要求分割现金,而陈某甲则要求直接按股权价值分割现金,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出于公平原则,通常应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由于本案一审时双方对该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股权价值为45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将陈某甲名下的股权判归陈某甲所有,并判令陈某甲折价补偿章某350万元,折价补偿金额已充分照顾章某的权益,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九
案号:(2015)房民初字第13302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争议焦点:北京×公司的15%股权分割问题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边×1在北京×公司所占股权,双方就股权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因北京×公司股东为边×1(15%股权)、边×2(70%股权)、边×3(15%股权),该股权处分涉及其他股东(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律师点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取得的股权,如夫妻间无特殊约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公司,不能证明该股权是个人出资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法院一般在离婚纠纷一案中不直接予以处理,需另案主张,且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需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夫妻双方均要求持股的,法院一般判决股权归持股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4、股权分割过程中,可能面临公司财务的审计与资产的评估,公司信息的泄露,税务等有部门的稽查等都可能让公司经营陷入困顿之中,或者让各方利益遭受损失。如本公众号6月19日推文,股东因未对股权传承予以规划,死亡后其妻子要求巨额签名费问题引发公司全盘陷入困境。而回归离婚股权分割,此类问题出现的可能性亦是不容忽视。股东离婚公司股权分割导致不良后果的案例比比兼是,事实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给离婚时股权分割提供了风险隔离带,却常被视为一纸空文而被搁置。无数案例告诉我们,股权问题不可小觑,公司、股东应当予以重视并提前加以规划。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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