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公司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金某自愿在还款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大名后,不料却发生了还款人失踪的情况。因此,他被债权人顾先生告上法庭索款。尽管金某反复强调自己不是债务人等不应自己还款的理由,但仍被法院确认其保证人应负的责任。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金某支付顾先生欠款11.3885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一审判决。
台湾老板柳女士在上海经营一家餐厅。2009年11月16日,柳女士将餐厅转让给顾先生,转让价12万元。同日顾先生、柳女士和金某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金某自愿为柳女士担保,担保所述协议中柳女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由于转让一事搁浅,顾先生和柳女士于2009年12月5签订终止转让协议,约定,原来签订的转让餐厅协议,由于房东未同意,致使顾先生不能正常经营致协议不能履行,经双方同意,顾先生退还饭店的使用权,柳女士按原来的转让费和结算方式归还钱款。当天,顾先生已经归还了饭店使用权,并与柳女士又签订“支付方式”一份,双方约定,柳女士归还顾先生11.3885万元,该款于2010年1月10日以前全部支付完毕,遇上星期六或星期日则往后延两天,否则柳女士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支付方式”的落款处由金某作为担保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眼看付款日期已过,柳女士又下落不明,顾某无奈之下,将担保人金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偿还原告欠款11.3885万及日千分之三的自2010年 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诉讼中,顾先生调整违约金为按日千分之一。
金某辩称,自己仅仅是担保人,现没有能力偿还,且欠款系饭店转让产生,目前饭店尚在,顾先生可以将饭店收回。
法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金某以其自己名义为柳女士提供担保,现在柳女士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按“支付方式”上约定日期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顾先生要求归还欠款11.38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顾先生主张的违约金,亦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该主张与法无悖,但因2010年1月10日为星期日,根据双方约定可往后延两天,故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0年1月13日。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中国法院网上海频道
上一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举证责任问题
下一篇:下一篇:
公司股权控制法律实操指南(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