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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无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6日,金轩公司与威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轩公司以协议的方式选聘威美公司为其开发的怡佳小区三期工程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本合同期满前,金轩公司决定不再聘用威美公司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威美公司;威美公司决定不再续约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金轩公司。2016年4月11日,金轩公司向威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威美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金轩公司发出通知,认为金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后金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行为无效,驳回金轩公司诉讼请求。金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解约方应当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由于金轩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威美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证据,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签定前期物业合同服务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何时成立尚不清楚,故金轩公司以合同中“本合同届满前,甲方决定不再聘用乙方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的约定为由,其向威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行使约定的解除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金轩公司2016年4月11日向威美公司发出的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对金轩公司认为威美公司对解除合同行为效力的异议已过除斥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金轩公司向威美公司发出的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无效并驳回金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案例索引:
(2016)吉06民终735号民事判决;
(2016)吉0605民初996号民事判决。
注:由于各地司法实践有区别,同类案例的判决结果可能有所不同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民商金融法律实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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