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15968894170
首页 联系我们
专业领域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
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 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4/13 16:57:56 人气:60

杭州市西湖区公司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近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判决借款人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外,免除了保证人何某的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系朋友关系,2010629日,被告唐某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一个月后偿还。被告何某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备注:“借款人不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唐某未能按约还款,李某也一直没有对借款人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人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被告何某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在此保证期间,李某没有对借款人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何某免除保证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中国法院网安化频道


上一篇: “电邮签约”是否符合仲裁协议书面要求?

下一篇:下一篇: 资本成本的概念及意义

页面版权所有©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浙ICP备19027188号-1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人民法院报       刘富海律师刑事网站       刘富海律师团队网站

杭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