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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回放(改编):
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持有公司股权;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公司,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然被告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按出资比计算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原告出资款。
以案说法(问题):
问:原告的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呢?
答: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被告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问: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讲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什么为标准的?
答: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指导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判决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照春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价值人民币360.499万元)为原告张建中所有。
二、被告杨照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的名下。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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