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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能否打名誉权官司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11/14 22:40:09 人气:90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法律快车

杭州市西湖区公司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正文:

案例

徐先生于198381日起在上海某冶金建设公司工作。1996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录用徐先生,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199711日起,若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合同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徐先生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徐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公司,并在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条款后,方可随时解除。

 

200114日,徐先生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18日,徐先生将工作移交给公司,公司副经理杨某当日同意了徐的辞职申请。后徐先生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015月,公司以徐先生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为由,与徐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公司出具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写明,因徐先生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将退工单中的一联存入当地劳动服务所,但未将退工通知单交给徐先生本人。徐先生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开始同意录用,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况。20052 月,徐先生至上海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时,该公司在面试合格后,却以徐先生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再次拒绝录用。至此,徐先生方知原单位在他的退工单上注明的是因违纪被解除合同,致使其长期无法就业。

 

20062月,徐先生以上海某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申请,并由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决定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副经理无权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被告在原告向公司副经理杨某提出辞职申请后,曾2次发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故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到20015月,被告因原告持续旷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仍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金等。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即不来上班,持续旷工,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析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移交了工作,公司副经理杨某亦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要求,杨某的行为应被视为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行为。原告认为杨某同意其辞职即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118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被告的行为有过错。

 

由于被告将退工单中的一联存入当地劳动服务所,致使包括上海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不特定对象误认为原告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以及原告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20052月到上海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面试合格后,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录用原告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690元的标准赔偿8个月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更正2001530日开出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 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5520元。

 

答疑

 

本案被告上海某冶金建设公司的副经理杨某同意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即可视为被告同意?尽管被告辩称,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报告,杨某无权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故杨某的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同意。法院认为,公司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仅是公司领导成员的内部分工,不具有对外约束力。本案中,杨某应当知道自己无权决定原告的辞职申请,但杨某并未告知原告应向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要求。原告以此确认,杨某同意其辞职即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记载于退工单,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提示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关于劳动合同管理的一些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劳动法。徐先生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移交了工作,公司副经理杨某同意了徐先生的辞职要求,而公司领导的内部分工规定对徐先生来说没有约束力,所以杨某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公司理应对处理劳动关系时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名誉权纠纷曾在原、被告之间争论不休。此案如果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原告的精神赔偿就可能得不到支持。原告根据事实选择名誉权纠纷之诉,使自己的权益最大程度的得到了保护。因此,当事人选择不同的案由诉讼,法院审判所适用的法律即不同,最终的诉讼结果亦可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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