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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乙原系夫妻,婚后购置房产两套,育有一子。后甲随乙出国,甲加入外籍。后两人因关系不睦开始分居,并自行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在国外解除婚姻关系,在中国的共同财产均归乙所有,在国外的共同财产归甲所有。于是甲乙离婚,后甲在中国起诉乙认为双方离婚后未对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要求依法分割中国的房产两套。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评析】
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类似生效要件,因此不应据此法律解释判定该协议的效力。同时,应查明外国法,若生活的外国国家无协议离婚制度,婚姻关系的解除均须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双方显然无法约定以“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综合判定《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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