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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婚姻家庭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乙离婚中乙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甲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公司100%的股权。一审被告甲同意分割公司股权价值,考虑人合性,请求将该公司股权折价款的一半判归乙。
【法律法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评析】
本案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考虑股权的人合因素,以判决金钱方式支付为宜。双方商定该股权现值,按照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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