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杭州市西湖区婚姻家庭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乙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两套房屋由双方各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甲向乙每月支付一笔费用作为两套房屋差价的补偿(房屋均为乙购买)。甲领取的公积金(住房津贴)由双方平均分配。因甲乙确认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并未明确上述公积金的具体金额。乙公积金取出后由乙占有。乙就分割公积金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乙于《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公积金(住房津贴)范围应如何认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双方协议,将甲在婚后的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
上一篇: "结婚"多年 诉离求析产遭驳回
下一篇:下一篇:
夫妻的分居情况分为哪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