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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涉及小产权房的一般处理方式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7/11 16:18:45 人气:101

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小产权房是有使用权却没有所有权的房屋,政府是不会为小产权房发产权证的,但是在离婚时,小产权房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来继续分割,具体怎么分割,接下来通过一个案例向大家介绍。

律师视点】

    对于小产权房等各类有行政审批瑕疵或限制交易的房屋,虽然不能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形态亦应当受到尊重,尤其是在夫妻之间的离婚纠纷中,应当本着“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精神,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该类房屋的分割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对于不同的情况应该区别对待。

【基本案情】

    王某、胡某曾于1994417日登记结婚,19971025日生有一女王小某。20011115日调解离婚,2004312日双方重新办理了结婚手续。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王某在201289月间写给胡某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其手中有共同存款70万元,王某表示现在其手中尚有50万元,剩余20万元已用于孩子的各项费用及家庭支出,对此王某提供了自20127月至201210月其信用卡支出及消费支出的明细。胡某认为王某手中应有共同存款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有于201012月份间购买的位于通州区某小区某单元50535063号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王某名下,两套房屋共支付购房款60余万元。两套房现由胡某对外出租,现已收取租金9000元,在胡某手中。除以上房屋外,王某还有于2003年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602号房屋。胡某称王某承租该房屋时交纳了28万元,当时双方虽已离婚,但其缴纳了14万元,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双方有于2009年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A***克莱斯勒轿车一辆,登记在胡某名下。双方对该车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胡某12万元折价款。胡某表示其刚辞去工作,辞职之前月收入为一万元。现孩子与王某一起生活。

    另查,胡某与王某均认可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5053号、5063号两套房屋系小产权房,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制发,其二人均非西小马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案的焦点在于两套小产权房的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登记在王某名下位于通州区某小区5053号、5063号两套房屋,双方各分得一套。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5053号、5063号两套房屋,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权证书是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制发,依法不能产生无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法律后果,王某、胡某亦认可该两套房屋系小产权房,其二人均非西小马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王某、胡某实际并未取得该两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因此,该两套房屋不应归二人各自所有,应为二人各自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

【律师观点】

    对于小产权房等各类有行政审批瑕疵或限制交易的房屋,虽然不能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形态亦应当受到尊重,尤其是在夫妻之间的离婚纠纷中,应当本着“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精神,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该类房屋的分割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对于不同的情况应该区别对待。

1、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处理;但违章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

2、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

3、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旧村改造后取得的安置性住房,从考虑旧村改造不影响当事人的基本上火利益角度出发,可以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非安置性住房的,仅可以对使用权作出处理;

4、对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小产权房,仅可以对使用权作出处理;但对意境法定程序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对相应房屋的权属问题不予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法院队上述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因此类房屋被拆除或合理化之后产生的利益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行协商货再行诉讼解决。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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