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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件回放(改编):
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原告的名义按揭贷款,原被告共同偿还一部分贷款,尚欠一部分贷款未还。房屋装修款由被告父母出资。原告认为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以案说法(问题):
问:该房屋属于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
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原告父母所出,但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所以原告父母并非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之父母也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原告本人。
问: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被告父母出装修费,后原告与被告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被告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因此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指导案例: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9号: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案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离婚;二、三项(略);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归原告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内的家具自行拉走;五、原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告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六、七、八、九项(略)。宣判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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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履行债务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