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离婚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概况: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回放(改编):
甲和乙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几年后乙发现甲的现住房是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甲离婚时对该财产进行了隐瞒,故乙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甲称,乙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称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
以案说法(问题):
问:此房屋是否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甲的住房是与乙婚姻存续期间买的,因此按婚姻法的规定此房屋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问: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答:此案例中若将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
指导案例:
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四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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