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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46条规定,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范围限于无过错方,而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即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由于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所以基于第46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虽然这一点在学理界较有争议,但作为律师,我们应妥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生效的司法解释与学理界争议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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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诉讼离婚和第一次诉讼离婚是在同一法院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