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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向乙借款,用于经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法院判决甲偿还欠款,多次催告并向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将甲的一部分财产依法扣留。而甲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却不断逃避执行,并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车辆。
【法律法规】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评析】
甲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财产,且变卖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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