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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原告:刘先生,男,77岁,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女士,女,47岁,住同原告
原告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起诉要求确认婚前财产约定无效。
原告诉称,老伴多年前去世后,自己始终一个人生活。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30岁的王女士。相差30岁的年纪,并没有给双方带来负担和差距。这也让刘先生产生了再组家庭的念头。
2010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约定,现住房中归原告所有的50%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其他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外,对于双方婚后购置的财产,《协议书》中约定以实名制为准,若购买房屋、汽车,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等内容。
2010年5月,刘先生和王女士去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
原告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将妻子起诉至房山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被告诉称,对于婚前签订的这份协议,并不讳言是在为自己的将来着想,“他比我大那么多,万一有个三长两短就扔下我一个人,我该怎么办?当年要不是因为有这个协议,我也不会放心嫁给他”。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婚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在涉案房屋中拥有的全部份额约定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支持原告的反悔诉请。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综合整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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